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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遙控無人機管理規則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第 12 條第 2 項施行日期由本部另定、第17 條自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遙控無人機之設計、製造、改裝,應由設計者、製造者或改裝者檢附申請書(附件二),向民航局申請型式檢驗。經型式檢驗合格者,發給型式檢驗合格證(附件三)及型式檢驗標識(附件四)。
自國外進口之遙控無人機,應由進口者依第一項規定,向民航局申請型式檢驗,或檢附申請書(附件五),向民航局申請認可。經認可者,發給認可證明文件及認可標識(附件四)。
前二項或入境旅客自行攜帶之遙控無人機,其形式構造簡單經民航局公告者,得免辦理檢驗或認可。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遙控無人機,其型式檢驗及認可程序,由民航局公告之。
圖表附件:
附件二 遙控無人機檢驗申請書.PDF
附件三 遙控無人機型式檢驗合格證.PDF
附件四 遙控無人機型式檢驗及認可標識樣式.PDF
附件五 遙控無人機自國外進口型式認可申請書.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