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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空運便利實施準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過境簽證-應依照我國過境簽證之有關法規,其要點如次:
一、依現行規定,除美籍乘客按照中美護照簽證互惠辦法另有規定外,其
他持有外國護照之乘客,得在中國駐外大使館、公使館、領事館申請
過境簽證,自簽發日起三個月內有效,以入境一次為限。持用過境簽
證者,得在華停留兩週,非因不可抗力,不得延期。過境簽證不得改
為其他簽證。
二、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一般乘客,入境時必須呈繳中華民國政府核發未
逾期之入境證。
三、中華民國駐外使館外交官員及因公出國官員,入境時可憑中華民國政
府核發未逾期之外交或公務護照入境。
四、中華民國國籍船員,因故及改搭飛機返國,持有中華民國核發之航員
專用護照,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館加簽證明者准先入境後辦手續。
五、兼具其他國國籍之中華民國國民,持有外國護照者,得申請與外籍乘
客相同之過境簽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