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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船務代理業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船務代理業於營業前,應檢具申請書(附件七、附件八)及代理契約影本(正本於登記後發還),向航政機關辦理登記;其屬受外國委託人委託辦理船舶進出港業務者,並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委託人名冊(附件九)。
二、委託人在其本國設立證明文件副本或影本及其營運資料表(附件十)。
三、委託人營運船舶一覽表(附件十一)及自有船舶證明文件。
前項外國委託人在其本國設立證明文件及代理契約準用第四條之認(驗)證相關規定。但代理契約之認(驗)證,得以我國法院之公證代之。
船務代理業代理之委託人無自有船舶者,應提供該委託人之保證金新臺幣九百萬元,並設定質權予航政機關。委託人來臺營運三年以上,無不良紀錄,得申請退還該保證金。
前項保證金得由本國銀行出具之保證書或具船舶總噸位合計五千以上之本國船舶運送業或曾代理外國船舶運送業,其營運船舶總噸位合計三萬以上,且具五年以上無不良紀錄之本國船務代理業者,出具經法院公證之保證書替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