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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專用電信網路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通訊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設置者完成電臺設置後,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核發電臺執照:
一、審驗申請表及清單(資料電子檔)。
二、電臺設置核准函影本。
三、審驗項目紀錄表及自評報告表。
四、電信設備來源證明。
使用水上行動業務識別碼之專用電信網路者,除須檢附前項文件外,另須檢附水上行動業務識別碼核准證明影本。
第一項申請審驗,經審驗不合格者,設置者應於接獲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改善並申請複查;屆期未改善或經複查仍不合格者,駁回其申請。設置者得於電臺設置核准有效期限內重新申請審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