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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終端設備驗證機構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傳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驗證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終止委託審驗契約,並令其繳回認證證書及註銷其認證證書:
一、不符合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條件。
二、違反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或第十五條規定。
三、逾越委託審驗契約授權範圍或怠於辦理審驗案件工作。
四、無正當理由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不定期查核。
五、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行政程序法、有線廣播電視終端設備審驗辦法或本辦法等法令規定。
六、受理申請審驗案件,有無正當理由之拒絕或差別待遇之情事。
七、核發之審定證明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中央主管機關得令驗證機構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前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