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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申請經營本業務者,以依公司法設立或籌設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其董事
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外國人持有股份總數應符合電信法相關限制規定
。
前項公司應實收之最低資本額,應依業務種類,分別符合下列規定:
一、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新臺幣二億元。
二、中繼式無線電話業務:
(一)北區、中區、南區:新臺幣二千萬元。
(二)全區:新臺幣六千萬元。
三、行動數據通信業務:
(一)北區、中區、南區:新臺幣五千萬元。
(二)全區: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
四、無線電叫人業務:
(一)北區、中區、南區:新臺幣二億元。
(二)全區:新臺幣四億元。
五、行動電話業務:
(一)北區、中區、南區:新臺幣二十億元。
(二)全區:新臺幣六十億元。
同一申請人,應依主管機關公告開放之各項業務分別提出申請。經依法定
程序取得二種以上核可經營之業務時,如各該業務有實收最低資本額之限
制,應於核可籌設後分別計算其應實收最低資本額;經營者同時經營其他
第一類電信事業業務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