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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63.08.26訂定)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1.本筆資料另有相同名稱法規,為內政部於 92.09.24 訂定。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處理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之現場,應就左列事項詳加勘查、蒐集事證、詢
問關係人,予以分析研判,究明肇事真相:
一、事故發生地點、通向交通情況及周圍環境狀況。
二、地面因事故形成之各項痕跡及散落物狀況。
三、人、車損傷之痕跡、程度及附著物之狀況。
四、被害人及肇事相關車輛於事故後在現場之位置及形態。
五、肇事過程中之人、車動態及各關係地點之確定。
前項各款之勘查蒐證,應儘量使肇事當事人及證人在場會同說明,並以現
場圖及攝影作成紀錄,翔實填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對肇事當事人
及證人陳述作成筆錄。
前項現場圖,應由當事人或在場人簽認。
第二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由內政部警政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