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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核子反應器設施除役許可申請審核及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除役計畫執行完成後六個月內,經營者應檢送除役後之廠址環境輻射偵測報告及除役完成報告,報請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解除除役管制。
前項除役完成報告,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除役策略及作業情形。
二、除役過程作業人員及民眾之輻射防護。
三、最終廠址輻射劑量調查結果。
四、放射性廢棄物管理及物質外釋情形。
五、除役後廠址後續監管作業。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