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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核子保防作業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經營者對第二條第三款第一目、第二目核子保防設施之興建或運轉,應於申請建廠執照時,向主管機關提出初期設計資料問卷;並應於開始運轉八個月前,提出終期設計資料問卷。
經營者對第二條第三款第三目之核子保防設施,應於首次接收核子保防物料八個月前,向主管機關提出設計資料問卷。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