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於興建或運轉期間,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並要求經營者檢送有關資料;其不合規定或有危害公眾健康、安全或環境生態之虞者,應令其限期改善或採行其他必要措施。未於期限內改善或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命其停止興建、運轉或廢止其執照。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為處分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經營者。但情況急迫時,得先以口頭為之,並於處分後七日內補行送達處分書。
第一項之檢查,主管機關得委託有關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辦理;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