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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於運轉期間,因設備老舊、損壞或其他相關事由,申請更換與裝置容量有關之設備者,應經由輸配電業核轉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更換,且更換設備後之總裝置容量不得超過原設備登記文件所記載之總裝置容量。
前項更換,應自主管機關同意之日起一年內完成更換及併網;必要時,得於屆期前二個月內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如因而有暫停計算電能躉售期間之必要者,應同時申請,其期間之計算,與更換之期間同。
第一項與裝置容量有關之設備更換後,應檢附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第八款及第九款文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