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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漁船意外事故之額外補充油量,由直轄市或縣 (市) 漁業主管機關參照有
關標準依實核配。
統籌代購之漁會得視實際需要並按規定格式填製申請書 (格式四) 向配油
單位預購所屬漁船平均十五天所需補充油之存量。但其申購次數以一次為
限,並不得超過漁會現有儲油槽之容量。
圖表附件:
格式四.PDF
格式四.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