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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省水標章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水利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省水標章使用許可於期限屆滿時失效,期限屆滿後仍有繼續使用必要者,應於期滿前三個月起一個月內提出展延申請,逾期則須重新申請。
前項展延申請,除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申請日前三年內產品檢測報告及第五款規定之相關文件外,應檢具之文件與原申請案件一致者得免附,並由使用人檢具申請書及繳納審查費後,依第五條至第十條規定辦理;原省水標章使用許可期限屆滿日前六年內產品檢測報告符合本辦法者,得取代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檢測報告。
使用人於許可期限屆滿前無繼續使用之必要時,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註銷之。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