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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度量衡業自行檢定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標準檢驗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經許可自行檢定之度量衡業,其遷移地址、變更公司或商號之名稱、負責人或組織,應填具申請書,連同證照費、許可證書正本及有關證明文件影本,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換發自行檢定許可證書。
經許可自行檢定之度量衡業,其生產廠場變更或遷移地址、測試實驗室遷移地址、驗證證書或認證證書之認可範圍縮減,應填具申請書,連同證照費、許可證書正本及有關證明文件影本,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換發自行檢定許可證書;非經審查符合,換發許可證書,不得自行檢定。
經許可自行檢定之度量衡業,其增加自行檢定度量衡器之種類、範圍,應依第四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
經許可自行檢定之度量衡業,有前三項變更情形者,應依下列各款於期限內提出申請:
一、有第一項情形,應於變更後二個月內,向度量衡專責機關提出申請。
二、有前二項之情形,應於變更後二個月內向原認證機構、驗證機構申請評鑑,或依第三條規定重新申請評鑑,並於評鑑通過且取得證書後十日內,向度量衡專責機關提出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