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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百貨公司業及零售式量販業電腦處理個人資料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百貨公司業及零售式量販業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指定專人依個人資料
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標準辦理安全維護事項。
個人資料檔案之安全維護計畫標準,應具備下列事項:
一、資料安全方面
(一) 個人資料檔案建置在資料庫者,應釐定使用權限,並設置使用者代
碼、識別密碼;識別密碼應妥善保存,不得與他人共用。
(二) 個人資料檔案儲存在個人電腦硬式磁碟機上者,資料保有單位應在
該個人電腦設置開機密碼、螢幕保護程式密碼及相關安全措施。
(三) 非經允准不得使用個人資料檔案。
(四) 個人資料檔案使用完畢應即退出應用程式,不得留置在電腦顯示畫
二、資料稽核方面
(一) 以電腦處理個人資料時,應核對個人資料之輸入、輸出、編輯或更
正是否與原檔案相符。
(二) 個人資料提供利用時,應核對與檔案資料是否相符,如有疑義,應
調閱原檔案查核。
三、設備管理方面
(一) 建置個人資料之有關電腦設備,資料保有單位應定期保養維護,於
保養維護或更新設備時,並應注意資料之備份及相關安全措施。
(二) 非有必要,不得任意移動電腦設備。
(三) 建置個人資料之個人電腦,不得直接作為公眾查詢之前端工具。
四、其他安全維護事項
(一) 以電腦處理個人資料檔案之人員,其職務有異動時,應將所保管之
儲存媒體及有關資料列冊移交,接辦人員應另行設定密碼,以利管
理。
(二) 遵守一般電腦安全維護之有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