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商標代理人登錄及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智慧財產權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商標代理人對於下列案件,不得執行其業務:
一、本人或同一事務所之商標代理人,曾受委任人之相對人委任辦理同一或有實質關連之商標案件。
二、曾在行政機關或法院任職期間處理同一或有實質關連之商標案件。
三、曾受行政機關或法院委任辦理同一或有實質關連之商標案件。
四、委任人有數人,而其間利害關係相衝突之案件。
商標代理人於同一爭議案件中,不得同時或先後受兩造當事人委任,或同時受利害關係相衝突之一造當事人之委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