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憲法
、
勞基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條文內容
P
友善列印
加入資料夾:
儲存
確定
新增資料夾
管理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廢
獎勵投資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生產事業以未分配盈餘增資,供該事業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
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其股東為營利事業者
,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
遺產分配時,應將全部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作為轉讓
、贈與或遺產分配年度之收益,申報課徵所得稅:
一、增置或更新從事生產、提供勞務、研究發展、品質檢驗、防治污染、
節省能源或提高工業安全衛生標準等用之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者。
二、償還因增置或更新前款之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之貸款或未付款者。
三、轉投資於合於第二十條規定標準之工礦業或事業者。
生產事業之員工,以其紅利轉作所服務事業之增資者,其因而取得之新發
行記名股票,準用前項之規定。
創業投資事業以未分配盈餘增資,其股東或出資人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
股票或出資額,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合於本條例第三條規定之外國公司所設分公司,以未分配盈餘,撥充在中
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資金,從事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用途者,得免計入
當年度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課稅。但於分公司減少營業所用資金或撤回或被
撤銷認許時,應補徵之。
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