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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工業專用港及工業專用碼頭經營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工業專用港區域內各種建築物及設施之興建、增建、改建或拆除,應經由
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依建築法令規定辦理。未經同意擅自建造
、或拆除者,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得通知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恢復原狀。
前項各種建築物及設施領有建築執照者,應將建築執照影本送中央工業主
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