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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煤氣事業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煤氣事業最少應具備左列安全設施:
一、氣體製造設備或貯槽外緣,應與其他建築物或足以引起危害其安全之
設備保持左列安全距離:
(一) 最高操作壓力在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上者為高壓,應在二十公尺以
上。
(二) 最高操作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一公斤以上,未滿十公斤者為中壓,應
在十公尺以上,但建有原十二公斤以上之鋼筋混凝土或同等強度結
構之防護牆者,其安全距離得減為五公尺以上。防護牆之高度,應
依H=√1○○-D2 (1-○‧1D) +○‧2D之公式計算之
(H代表高度,D代表距難,均以公尺為單位) 。
(三) 最高操作壓力在每平方公分未滿一公斤者為低壓,應在五公尺以上
,但建有前款之防護牆者,其安全距離得減為三公尺以上,防護牆
之高度應依H=√25-D2 (1-○‧2D) +○‧4D之公式
計算之。
二、低壓氣體貯槽,應依照左列各項規定:
(一) 基礎地盤不得有不平均下沈之現象。
(二) 應經耐壓試驗至其設計最高操作壓力百分之一百二十五試壓而無漏
氣現象。計算耐壓試驗之最高壓力所用之厚度,應含準備蝕損厚度
在內。
三、高、中壓氣體貯槽,應依左列各項規定:
(一) 基礎地盤不得有不平均下沈之現象。
(二) 以最高操作壓力之百分之一百五十試水壓及按照政府規範之施工規
範以X光線檢查焊縫。
(三) 以最高操作壓力百分之一百一十試氣壓而無漏氣現象。
(四) 應裝設二個以上之安全閥,當超過最高操作壓力百分之一百零五時
,能適時放氣。
(五) 進氣管壓力超過最高操作壓力時,應有自動關閉裝置。
(六) 容積超過一百立方公尺以上者,應設有人孔。
四、輸氣導管應依左列各項規定:
(一) 輸氣導管,應有防止腐蝕設備。
(二) 裝設低壓輸氣導管時,應有傾斜並於低處設有去水裝置。
(三) 輸氣導管應裝有伸縮設備,以調節因溫度變化而產生之伸縮。
(四) 高中壓輸氣管埋設地下時,覆土深度應在一公尺以上,露出地面時
應有防止衝擊之設施。
(五) 貯氣場所之週圍應有不易燃燒之圍障,警戒標誌及消防設備,貯氣
場所所用照明及電氣設備,應有防爆裝置。
五、天然氣中混合之空氣量,按體積計算,不得超過百分之七十五,其加
壓之限制依左列規定:
(一) 空氣量為百分之五十者,得加壓至錶記壓力每平方公分二十五公斤
。
(二) 空氣量在百分之五十以下者,空氣量每減少百分之一,得遞增壓力
每平方公分五‧五公斤。
(三) 空氣量在百分之五十以上未滿百分之七十五者,空氣量每增百分之
一,應遞減壓力每平方公分一公斤。
六、輸氣管與架空高壓電線相平行時,應依左列各項規定:
(一) 需裝置排氣設備,遠離送電系統。
(二) 輸氣管如需拆離時,應先以導線將擬拆離之管件加以連接,以免發
生火花,引燃氣體。
七、高、中及低壓氣體貯槽,應有適當防雷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