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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科學工業園區土地租賃及建築物租售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承租人租用土地或建築物,應以其業務需要者為限,並依約定用途使用。
在租用期間內,部份或全部不需用時,應即退還管理局,不得轉租,其已
繳之租金及公共設施建設費不予退還,如發現有轉租、轉供他人使用情事
,或擅自變更用途時,原承租人除照付租金外,並應加付相當於租金之違
約金。其為租用建築物或租用土地建築,未經管理局同意擅將建築物轉租
他人者,並應加付相當二倍建築物或土地租金之違約金,占有人負連帶責
任。管理局並得收回該出租土地或建築物。
依前項之規定退租部份土地時,須經管理局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