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團體或溯溪活動業,違反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條、第八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因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原因為退費而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命其停止活動。
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團體或溯溪活動業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止活動;情節重大者,廢止溯溪活動許可。
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團體或溯溪活動業違反第五條第三項、第八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第十一條第一項或因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原因為退費而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溯溪活動許可;其為溯溪活動業者,並於一年內不受理第五條第一項溯溪活動許可之申請;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第四條第一項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