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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私立社會教育機構設立及獎勵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終身教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財團法人私立社會教育機構創辦人為當然董事,創辦人超過三人時,互推一人至三人為當然董事。
當然董事辭職或死亡時,喪失其當然董事資格,所遺董事名額,由董事會補選之。
第一屆董事,除由創辦人擔任外,其餘由創辦人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後三個月內遴選適當人員,檢附名冊及其同意書,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三十日內聘任之。
創辦人應於董事聘定後三十日內召開董事會,推選董事長。
創辦人於第一屆董事會成立後,應將有關社會教育機構之一切事項移交董事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