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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證券期貨控股事業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證券期貨控股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於事實發生後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
二、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異動。
三、與外國交易所、結算機構、自律組織或其他機構簽訂合作協議或備忘錄。
四、負責人及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涉訟或受訴訟上之判決,或為破產人、強制執行之債務人,或有銀行退票、拒絕往來之情事。
五、依據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作成稽核報告陳核並通知監察人。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申報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