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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期貨經紀商、期貨經理事業、證券經紀商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其分支機構辦理期貨顧問業務,應自主管機關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分支機構辦理期貨顧問業務之許可證照:
一、同業公會出具分支機構擔任期貨顧問業務之經理人與業務員資格審查合格之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二、分支機構擔任期貨顧問業務之經理人與業務員無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三、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但與申請許可時檢具之財務報告為同期者免附。
四、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證明文件。但未與相關機構訂立市場使用契約者免附。
五、符合第七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六、案件審查表。
七、申請書及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書。
前項所定事業,未於前項所定期間內申請核發分支機構辦理期貨顧問業務之許可證照者,廢止其分支機構辦理期貨顧問業務之許可。但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一項所定事業取得分支機構辦理期貨顧問業務之許可證照者,非向同業公會申報備查,該分支機構不得開始辦理期貨顧問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