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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72.10.06 訂定)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自本會核准之日起六個月內辦妥分支機構設立登記,
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核發分支機構營業執照:
一、分支機構設立登記影本。
二、分支機構營業場所之權狀影本或租賃契約影本及其平面圖、照片。
三、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繳交證照費之收據。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申請核發分支機構營業執照者,本
會得廢止設立核准。但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得申請本會核准延展
,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