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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受託機構公開招募受益證券特殊目的公司公開招募資產基礎證券處理準則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受託機構公開招募受益證券或特殊目的公司公開招募資產基礎證券,經申
報生效或申請核准後,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於申報生效或申請核准通知到達之日起三十日
內,辦理公告及公開招募事宜。
二、公開招募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經申報生效或申請核准後,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應於申報生效或申請核准通知函送達日起三個月內募足
。但有正當理由,在期限屆滿前,得向本會申請延展,延展期限不得
超過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三、除主管機關或本會另有規定者外,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應於募集
完成後向主管機關及本會申報備查。
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應於募集完成向本會申報備查日起三十日內交付
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屬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
者,得不印製實體有價證券,其有價證券之交付,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