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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72.05.26 訂定)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自證期會核准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辦妥公司登記,並
檢具下列書件,向證期會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一、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三、公司章程。
四、股東名冊及股東會議事錄。
五、股東無違反第五條規定之聲明書。
六、董事、監察人名稱及董事會議事錄。
七、申請日前一個月內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出具無保留意見之財務報告。
八、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無本法第五十三條、本規則第六條第一項及第
十七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九、總經理符合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資格證明文件。
十、副總經理符合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資格證明文件。
十一、負責人及部門主管符合第十七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之聲明書。
十二、經理人、部門主管與業務人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十三、營業場所之權狀影本或租賃契約影本及其平面圖、照片。
十四、書面內部控制制度及會計師出具之無保留意見之審查意見書。
十五、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 (以下簡稱同業公會)
同意入會之證明文件。
十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核發營業執照審查表。
十七、其他經證期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未於前項期間內申請核發營業執照者,廢止其經營證券
投資信託事業之核准。但有正當理由,在期限屆滿前,得申請證期會核准
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同業公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