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子支付機構資訊系統標準及安全控管作業基準辦法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電子支付作業環境之個人資料保護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為維護所保有個人資料之安全,應採取下列資料安全管理措施:
(一)訂定各類設備或儲存媒體之使用規範,及報廢或轉作他用時,應採取防範資料洩漏之適當措施。
(二)針對所保有之個人資料內容,有加密之需要者,於蒐集、處理或利用時,採取適當之加密措施。
(三)作業過程有備份個人資料之需要時,對備份資料予以適當保護。
二、保有個人資料存在於紙本、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電腦、自動化機器設備或其他媒介物者,應採取下列設備安全管理措施:
(一)實施適宜之存取管制。
(二)訂定妥善保管媒介物之方式。
(三)依媒介物之特性及其環境,建置適當之保護設備或技術。
三、為維護所保有個人資料之安全,應依執行業務之必要,設定相關人員接觸個人資料之權限及控管其接觸情形,並與所屬人員約定保密義務。
四、應針對電子支付作業環境,包含資料庫、資料檔案、報表、文件、傳檔伺服器及個人電腦等進行清查盤點是否含有個人資料並編製個人資料清冊,並進行風險評估與控管。
五、應建置留存個人資料使用稽核軌跡(如登入帳號、系統功能、時間、系統名稱、查詢指令或結果)或辨識機制,以利個人資料外洩時得以追蹤個人資料使用狀況,包括檔案、螢幕畫面、列表。
六、應建立資料外洩防護機制,管制個人資料檔案透過輸出入裝置、通訊軟體、系統操作複製至網頁或網路檔案、或列印等方式傳輸,並應留存相關紀錄、軌跡與數位證據。
七、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所保有之個人資料後,應留存下列紀錄:
(一)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之方法、時間。
(二)將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之個人資料移轉其他對象者,其移轉之原因、對象、方法、時間,及該對象蒐集、處理或利用之合法依據。
八、為持續改善個人資料安全維護,其所屬個人資料管理單位或人員,應定期提出相關自我評估報告,並訂定下列機制:
(一)檢視及修訂相關個人資料保護事項。
(二)針對評估報告中有違反法令之虞者,規劃、執行改善及預防措施。
九、前款自我評估報告,應經董(理)事會、常務董(理)事會決議或經其授權之經理部門核定。但外國銀行在臺分行或未設董(理)事會者,應由其負責人簽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