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轉運及轉口貨物通關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關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經海關核准裝運出口之轉口貨櫃(物)於進儲目的地貨棧或集散站後,因故未能出口而須退回原起運地者,運輸業者、承攬業者或船用品轉口申請人應先向目的地海關申請退回原起運地及派員押運或核准加封電子封條載運,貨棧業者或集散站業者方准其提領出棧(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