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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臺澎金馬地區船舶進出港手續及檢查連繫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由臺開往金馬地區船舶規定事項如左:
一、核准出航船舶,由港口檢查機關將出航船名、出航證字號、準備出航
時間、船員人數、旅客人數及載貨品量,擬具電報稿送國防部地區通
信指揮部發送目的地最高軍事機關。
二、核准由臺出航船舶,於抵達目的地後仍須在其轄區航行者,由該地區
最高軍事機關核准,並即電知出發港港口檢查機關。但應依限回航,
逾期由該地區最高軍事機關核給回航逾期證明。
三、由臺出航船舶,未經核准不得中途轉港停泊、增減客貨及船員,但遇
有特別事故或風災必須中途進港者,應取得當地港口檢查機關之證明
,於回航時報憑核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