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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原住民族委員會 > 綜合規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同意事項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召集部落會議:
一、同意事項之計畫、措施或法令草案。
二、當地原住民族利益分享機制、共同參與或管理機制。
三、其他與同意事項有關之事項。
同意事項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認非屬同意事項時,準用第三條第二項辦理。
同意事項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應以載明同意事項之書面通知轄內之關係部落,並將受通知之關係部落名稱,於村(里)辦公處、部落公布欄及其他適當場所,公布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