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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消防設備人員專業訓練機關(構)學校團體認可及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消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專業訓練單位應自消防設備人員專業訓練結束次日起十五日內,檢具下列資料,向訓練場地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合格證書字號,經審查符合規定,始得製作並發給消防設備人員專業訓練合格證書(以下簡稱合格證書),其生效日自訓練結束之日起算:
一、學員名冊、成績冊及測驗卷。
二、課程表、講師及學員簽到紀錄原件。
三、發給合格證書清冊。
前項合格證書遺失或毀損者,應向發給合格證書之專業訓練單位申請補發或換發,該專業訓練單位不得拒絕。
前項補發或換發之合格證書,生效日與原證書相同,且應於合格證書字號後註明補發或換發之次數,並以括號加註補發或換發之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