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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防焰性能認證實施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消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防焰業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專業機構應註銷其認證證書,並登載於所設之資訊網站(以下簡稱資訊網站)及函知中央主管機關:
一、申請文件不實或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取得防焰性能認證。
二、解散或歇業。
三、經主管機關註銷、撤銷或廢止其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或工廠登記。
四、工廠抽樣或市場購樣檢驗,其產品未符防焰性能,經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通知限期改善或繳回防焰標示,屆滿六個月仍未完成改善或繳回。
五、其他重大違規事項。
經專業機構依前項註銷認證證書之防焰業者,五年內不得重新申請認證。但依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註銷認證證書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