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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消防設備人員懲戒委員會與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消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懲戒委員會應自受理懲戒案件之日起三個月內作成決議;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以一次為限,並不得逾三個月。但依第四條規定命補正期間,不予計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