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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安全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經營公共危險物品之販賣場所,除第四類之礦油業外,應合於左列規定:
一、應設在建築物之地面層。
二、應在明顯之處,標示有關消防之必要事項。
三、牆壁及地面應為耐火性或不燃性材料之構造。
四、樑 柱、樓梯、上層樓地板 (或屋頂) 均應以不燃性材料構造。
五、其上層為樓房時,二樓地板及樓梯應為耐火性材料構造。
六、應為甲種或乙種防火門窗或嵌有鐵絲網玻璃之不燃性門窗。
七、電氣設備依照電氣裝置有關法規之規定。
八、內設危險物品調配室者,應以耐火構造或不燃材料構造之牆壁與其他
場所隔離,並設置有效通風裝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