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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競選辦事處及助選員設置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中央選舉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助選員從事競選活動,如有違背法令情事者,除依法辦理外,主辦選舉機
關得註銷其助選員之登記,並通知其候選人負責繳還該助選員標誌。
候選人認為其助選員不適任時,得繳還該助選員標誌,並以書面申請主辦
選舉機關註銷其助選員之登記。助選員不欲繼續擔任該候選人之助選員者
,亦得繳還其助選員標誌,以書面申請註銷,經徵得候選人同意後,由選
舉機關註銷其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