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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報到查訪及查閱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警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轄警察局(分局)應檢齊相關資料函請所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令其於指定之期日、地點履行:
一、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申請改定期日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二、未依第七條第四項規定於三日內主動辦理報到。
第十一條第三項準用查訪規定者,有前項第一款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辦理。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管轄警察局(分局)應檢齊相關資料函請所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敘明具體事實函送管轄地方檢察署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