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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移民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旅行業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應與大陸地區具組團資格之旅行社簽訂組團契約,且不得與經交通部觀光局禁止業務往來之大陸地區組團旅行社營業。
旅行業應對所代申請之應備文件真實性善盡注意義務,並要求大陸地區組團旅行社協助確認經許可來臺從事觀光活動之大陸地區人民確係本人。
旅行業提出申請後,如發現不實情事,應通報交通部觀光局,並應協助案件之偵辦及強制出境事宜。
大陸地區組團旅行社應協同辦理確認大陸地區人民身分,並協助辦理強制出境事宜。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