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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國民入出國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無戶籍國民經查明未具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身分者,駐外館處
得發給三年效期以內之臨人字號入出國許可;在國內取得我國國籍後尚未
設立戶籍者,發給三年效期之臨人字號入出國許可。但年滿十六歲未滿四
十歲之未服兵役男子,發給一年效期以內之臨人字第入出國許可。
無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駐外館處書面建議,移民署得發給與護
照效期相同之臨人字號入出國許可:
一、參加僑社工作對僑務有貢獻者。
二、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申請投資經核准者。
三、駐外館處或國際機構人員。
四、有直系血親、配偶、兄弟姊妹或配偶之父母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
五、前四款人員之配偶或直系血親。
六、具有正式學籍,並就讀於公立學校、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
之私立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學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