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警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計程車駕駛人有正當理由未能於期限內辦理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查驗或換發者,得於原因消滅後三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補辦查驗或換發,其執業年資視同連續。但該段期間應予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