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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中央都市更新基金補助辦理自行實施更新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以整建或維護方式實施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下列各款規定
,向執行機關申請補助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費用之撥款:
一、第一期款:於受補助單位與受託專業團隊簽訂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委託契約後提出,檢附補助案核准函、委託契約書影本、納入預算或
超支併決算證明文件、請款明細表及收據,申請撥付補助金額百分之
五十。但補助對象為其他依法成立之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且自行提供
勞務或財物者,免附委託契約書。
二、第二期款: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公
開展覽後提出,檢附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開展覽函、納入預算或
超支併決算證明文件、請款明細表及收據,申請撥付補助金額百分之
五十。但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五項規定免舉辦公開展覽者,免附公開
展覽函,並於檢核書圖文件及同意比例符合規定後,註明符合該項規
定,申請撥付。
前項補助金額撥款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受補助單位與受託
專業團隊契約進度管控撥付受補助單位。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