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條第一項囑託更名登記或限制登記,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囑託更名登記:申請人為宗教財團法人、宗教社團法人或已完成寺廟登記之寺廟,並已以其他自然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且無依法不得承受該不動產之情形,更名登記為申請人所有。
二、囑託限制登記:申請人為未辦理寺廟登記之寺廟或有不動產為耕地、購買或受贈之不動產未辦理移轉登記之情形,為限制登記並註明權利歸屬審認之宗教團體。
前項第二款限制登記事項,自本條例施行期間屆滿失效。主管機關應於屆滿時列冊囑託該不動產登記機關塗銷限制登記。
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限制登記之不動產,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宗教團體得向不動產登記機關辦理下列登記:
一、寺廟籌備處購買或受贈不動產時以其他自然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且無依法不得承受該不動產之情形,於完成寺廟登記後,檢具寺廟登記證辦理更名登記為寺廟所有。
二、依法移轉登記為限制登記所註明權利歸屬審認之宗教團體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