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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土地複丈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複丈人員於實施複丈時,應先查核申請人及關係人所執土地複丈定期通知
書,辦理地籍調查,複丈之界址應由申請人及關係人當場認定,並在複丈
圖上簽名或蓋章,其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而複丈者,並應在土
地複丈地籍調查表簽名或蓋章。
申請人或關係人不簽名或蓋章時,複丈人員應在複丈圖及土地複丈地籍調
查表上註明其原因,並簽報地政事務所主任核准註銷結案,由地政事務所
將辦理情形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