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全家人口,其應計算範圍,除被保險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之其他直系血親。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全家人口範圍:
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四、在學領有公費。
五、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六、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七、免除扶養義務,經法院判決確定、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
前項第二款所定無扶養能力,準用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