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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刑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受理機關得依聲請或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
受理機關為前項調查,得傳喚請求人、代理人、證人或其他關係人到場,並得函查、調卷、鑑定、勘驗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前項調查,於行合議之事件,得由受命法官或受命審判官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