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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商業事件審理細則
EN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民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商業調查官經指定後,應承法官之命,依下列方式執行職務:
一、基於專業知識,分析當事人或關係人之書狀及資料、整理其論點,提供並說明專業領域之參考資料。
二、就爭點及證據之整理、證據調查之範圍及方法,提供參考意見。
三、承法官之命於期日到場,向當事人或關係人、程序代理人、證人、專家證人或鑑定人為必要之發問,或就其等陳述之專業用語為說明。
四、於勘驗、鑑定、證據保全或保全程序,說明相關事項,提供協助。
五、就執行職務之成果,製作報告書。如事件之性質複雜而有必要時,應分別作成中間報告書及總結報告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