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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印信製發啟用管理換發及廢舊印信繳銷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院本部 > 通用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各機關、學校及事業機構,因裁撤、歸併、變更名稱、或依第九條、第十條及第十二條之規定換發、補發及繳銷印信時,應填具繳銷廢舊印信申報表(格式如附件三),並將原領印信左下方截去一角,其他部分不得毀損,洗刷潔淨,於繳銷廢舊印信申報表上拓具墨模後,連同封固之廢舊印信,依原申請製發程序,按左列規定遞繳原製發機關銷燬,不得自行銷燬。
一、因裁撤、歸併、變更名稱而繳銷,應於生效日起一個月內為之。但基於業務特殊需要,有暫時借用或留用原印信之必要,未能於前項規定之期限繳銷者,應說明具體理由,專案層請原製發機關核准。
二、因依第九條、第十二條之規定換發補發而繳銷,應於新印信啟用後,隨即為之。
三、因依第十條遺失後尋獲而繳銷,應於尋獲後,隨即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