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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郵政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9 條
左列物品禁止交寄:
一、物品之性質或其封裝可能傷害郵務人員或污損郵件及郵政設備者。
二、作為封口用之金屬扣鈕有鋒利之邊緣,妨害郵件之處理者。
三、易燃、易爆裂及其他危險物品。但立案機構以特殊方法封裝寄之易壞
生物學物料,不認為危險品。
四、活生動物。但蜜蜂、蠶、水蛭、由立案機構互寄之寄生蟲及為消除害
蟲之蟲類、寄往日本之包裹內裝不夾泥土之無害活紅蚯蚓者,不在此
限。
五、放射性物品。
六、未納清關稅之物品。
七、鴉片、嗎啡及其他麻醉物品。但經主管機關開發運輸憑照或司法機關
或司法警察機關備文證明係供訴訟證據之用,並作保價或報值包裹在
國內互寄,或作保價包裹寄往國外供醫藥或科學之用,經寄達國准許
者,不在此限。
八、屬於淫邪有傷風化之物品。但由司法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備文證明係
供訴訟證據之用,作掛號信件或包裹互寄者,不在此限。
九、寄達國不許輸入或流通之物品。
十、政府禁止出版、發售及製造之物品。但由司法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
備文證明係供訴訟證據之用,作掛號信函或包裹互寄者,不在此限
。
十一、彩票及與彩票有關之廣告傳單。但經政府特許發行或未經特許發行
而係由司法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按掛號信函或包裹互寄作為訴訟證
據之用者,不在此限。
十二、其他依法令禁寄之物品。
海關禁止或限制報運及進口之物品,依其禁止或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