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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事務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7 條
財產管理或使用人員,對所保管或使用之財產,遇有遺失、毀損或因其他
意外事故而致損失時,除經審計機關查明已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解除
其責任者外,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毀損之財產可修復使用者,應責令負擔一切修復費用。
二、毀損之財產,不堪繼續使用或遺失者,應責令賠償。
前項賠償價格,應以毀損時之市價為準,並按已使用之年限折舊計算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