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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EN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行懲及智財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5-1 條
審判長得於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後,定期間命其為下列事項:
一、陳述事實或指出證據方法。
二、提出其依法負提出義務之文書或物件。
當事人逾前項期間,遲延陳述事實、指出或提出證據方法,符合下列情形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行政法院得不予斟酌,逕依調查結果裁判之:
一、其遲延有礙訴訟之終結。
二、當事人未能釋明其遲延係不可歸責於己。
三、審判長已告知其遲延之效果。